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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03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北市勞障字第 09942242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 1日員工淨總人數計為 570人
(參加勞保、公保總人數共為 650人,另經核定員額凍結或出缺不補者 36人;留職停薪人
數 2人;關稅單位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者42人,計應扣除80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7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99年12月23日北市勞障字第 09942242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
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2
80元。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
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
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
員工總人數。」「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
核計。」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
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
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
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
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三、關務單位:擔任查緝、驗貨、機動巡查、
押運、理船、燈塔管理、艦艇駕駛、輪機之人員。」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 15條第 2款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二、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第 16條第 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9月份進用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員工16人,且另有員
工徐○○ (下稱徐君)於99年 8月份因腎衰竭住院,並於99年 9月10日獲核發身心障
礙手冊。是訴願人99年 9月份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數應屬足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 99年9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570人,依行為時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7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於99年9月份進用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員工共4人,中度及輕度身心障礙員工共
8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6項規定,合計進用人數為16人,是訴
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徐君於 99年9月10日獲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已符合任用身心障礙者
之規定云云。按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經核定為員額凍
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依法核予留職停薪者及關務單位部分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
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障礙等級及類別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者為範圍,此揆諸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3款、第15條第2款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自明。本
件訴願人 99年9月1日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7人,惟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僅 16
人,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於99年9月份未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及
第 3項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 (不足 1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
進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徐君,惟依卷附徐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其身心障礙手冊鑑定
日期為 99年 9月10日,自不得列入訴願人99年 9月 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總人數。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限期繳納 99年 9月份差額補助費
1萬 7,2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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