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5日北巿社助字第100313
    9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4類,因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子林○○為現役軍人,按
      月領有國軍俸給,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乃以民國(下
      同)100年2月15日北巿社助字第 1003139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0年2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停發相關補助。該函於100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2月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主張其92年10月離婚,長子由其前配偶監護,雙
      方未往來,並無扶養等情,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
      ,審認訴願人長子林○○及三女林○○以暫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
      以100年3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292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自行撤銷 100年2月15日北巿社助字第10031399300號函及自100年 2月起至8月止核
      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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