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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4. 府訴字第100090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 100年 1月24日北市稽內湖丙
字第 1003004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被繼承人黃○○【民國(下同) 69年12月9日死亡】遺有之本市內湖區潭美段 3小段78
5(權利範圍:7/280)、785-1(權利範圍:7/280)、 786(權利範圍:7/280)、787
(權利範圍:7/280)及788地號(權利範圍:7/560)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欠繳88年至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3萬
2,155元(含滯納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4年9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90372100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繼承之上開787地號土地(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為7/280),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90372101號函通知訴願
人。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2月8日府
訴字第 09423070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確定在案。適逢 94年至97年地價稅
開?,內湖分處乃依法課徵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地價稅,於該等地價稅繳納期間屆滿次
日起30日後,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94年、95年及97年地價稅。嗣該分處以系爭土地欠繳
88年至95年、97年地價稅計36萬 9,701元(含滯納金),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以99年 1月11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09930019800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就訴願人所繼承之上開 787地號土地更正其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為 3/280,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09930019801號函通知訴願人。
嗣內湖分處再依法課徵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該地價稅繳款書經展延繳納期限後,於繳
納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後,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稅款。旋該分處查得黃○○之繼承人為
黃○○(73年11月 8日死亡),訴願人及其子黃○○為黃○○之繼承人,該分處乃以被
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黃○○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
,其等 2人於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後仍未繳納。嗣內湖分處計算系爭土地截至 100
年 1月24日止,新增欠稅為10萬 4,756元,合計欠繳稅款為 24萬 2,302元(含滯納金
),乃以100 年 1月24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1003004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子黃○○
略以,其等如已繳納全數欠繳稅款,請傳真繳納收據或與該分處聯繫,以辦理塗銷不動
產禁止處分登記。該函於 100年 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5日經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被繼承人黃○○遺有之系爭土地,因欠繳88年至93年地價稅,業經內湖分處依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4年9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90372100號函請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上開 787地號土地,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90372101號函通知訴願人,
嗣再以99年1月11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9930019800號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更
正上開787地號土地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為3/280在案,已如前述,上開稅捐保全程序就
欠繳之稅捐及滯納金之內容並不予審究,訴願人對核定地價稅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
30日內申請復查,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開內湖分處 100年1月24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030041300號函,僅係該分處通知
訴願人及其子黃○○,系爭土地新增欠稅之金額為10萬4,756元,合計欠繳稅款為24萬2
,302元(含滯納金),其等如已繳納全數欠繳稅款,請傳真繳納收據或與該分處聯繫,
以辦理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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