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 100年 1月6 日北市地用字第
0993345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為興辦本市士林區43號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用訴願人楊○○原所有本市
士林區永平段 4小段 568、 569、 767及 768地號等 4筆土地,及訴願人楊○○、楊○
○之母楊○○原所有同段同小段614 及 615地號等 2筆土地,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77年 4月 6日府地四字第231286號函層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77年 4月14日臺內地字第58
778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 5日北市地四字第 54961號公告徵收,
該等地價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楊○○及訴願人楊○○、楊○○之母楊○○分別於78年 1月
25日及 1月19日領取完竣。
三、嗣訴願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534號解釋意旨,向本府地政處申請系爭土地補發差額補償
。經本府地政處以91年2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0356700號函復訴願人之前代理人孫○
○律師,訴願人不服該函,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本府以 92年1月30日府訴字
第 09110358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分別
作成 93年7月21日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及95年3月9日95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駁回
在案。嗣訴願人等 3人再以99年12月23日申請書向本府地政處請求補發徵收土地補償費
,案經該處以 100年1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 09933456600號函復略以:「主旨:關於臺端
楊○○君申領本市士林區永平段四小段568、569、767、768地號土地補償費及楊○○、
楊○○君申領楊○○君所有同段同小段614、615地號土地補償費乙案......說明:....
..二、經查本案旨揭地號土地補償費業由臺端(楊○○君)於78年 1月25日及楊○○君
於78年 1月19日親自領竣在案,其領取情形及金額並經本處以94年11月21日北市地四字
第09432996200 號、 94年11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 09433068900號、94年12月9 日北市
地四字第 09433160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等 3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1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3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地政處100年1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34566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等 3人之陳情
事項所為之解釋或說明,核其內容並未對於訴願人等 3人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3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