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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推展學會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5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10724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1日以其進用
全時工作身心障礙員工陳○○(下稱陳君)及馬○○(下稱馬君)等 2人,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99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即99年 7月至12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99年 7月
、11月及12月各 1人次,計 3人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2人為全時工作人員,惟
陳君99年 7月及馬君99年12月之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
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4條規定,乃以 100年 2月15日北市
勞障字第 10031072400號通知書,核定僅同意獎勵 1人次,其餘99年 7月及12月不予獎
勵。該通知書於 100年 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23日經由原處分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3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馬君99年12月薪資尚有工
作獎金 2,000元未計入,是其該月實際薪資總計已達基本工資,符合臺北市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以100年3月14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16259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
開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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