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丁○○
    訴願人因勞資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民國98年12月11日北市勞檢一字
    第 09832235800號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12月16日北市勞二字第 098405572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勞動基準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
      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4條第 1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勞動檢查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
      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
      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
      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 5日以其原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為由,向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申訴,經該處分別
      於 98年11月 9日、11月26日、12月 1日及12月 3日派員至○○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嗣
      以98年12月1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832235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 ......(二)有關未給付資遣費乙節,查 台端於95年 2月 1日到職,該公司於
       98年 9月23日預告 台端任職至98年10月31日,台端工作年資 3年又 9個月......資
      遣費為: 20,333.33元*1.875 =38,125元,該公司已於98年12月10日給付。(三)有
      關公司不願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乙節,建請 台端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項 .
      ..之規定辦理。(四)有關預告工資未給付乙節,查該公司於98年 9月23日預告 台端
      任職到98年10月31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該公司自可不
      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五)有關98年10月工資、加班費未給付乙節,查該公司已於98
      年10月23日及98年12月 9日給付 台端各20,600元及 2,000元工資及加班費, 台端如
      仍有疑問,可循勞資爭議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並副知本府勞工局。其間,訴
      願人復於98年11月27日去函本府勞工局,表示其自95年 1月至 98年10月任職於大建公
      司,所領薪資均有銀行匯款紀錄,是否為僱傭關係等語,經該局以98年12月16日北市勞
      二字第 09840557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有關 臺端與該公
      司之工資債權等部分,建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或隨文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填
      妥後,寄(送)至本府勞工局,屆時我們召開調解會調處之 ......。」訴願人不服上
      開 2函,於100 年 1月18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 100年 1月21日勞
      訴字第0990029830-3號函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復於 100年 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勞檢處 98年12月1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35800號函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第 1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
      關或檢查機構申訴。是該申訴係屬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違法事項提出舉發,檢查機構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勞動檢查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就申訴內容派員檢查並將檢查結
      果通知申訴人,該通知對申訴人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查上開函僅係勞檢處就訴願人之申
      訴事項,說明其調查處理過程,並就訴願人資遣費、薪資及加班費之發放問題予以說明
      ,核其性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勞工局 98年12月16日北市勞二字第09840557200號函部分:查該函僅係本府勞
      工局對於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就訴願人主張其自 95年1月起即與大建公司
      成立僱傭關係乙節,建議訴願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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