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5
    166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大安段 1小段 298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10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4,持分面積為26.5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信
    義路○○段○○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87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92年12月 2日起至99年 9月13日查獲日
    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9年 9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3708000號
    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
    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3萬7,57
    8 元。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11日向該分處陳情免徵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9年 10月
    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1865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5166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
      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
      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
      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從父親於93年因人口較多,不敷
      使用,遂遷移他處,續由訴願人及孩子居住。只因父親遷出戶口後,不知將訴願人戶籍
      遷入,造成該房屋無人設籍,但實際上確為自住,並未作其他用途,鄰居亦可作證,如
      此之判定實在不合理。另94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並無異樣,同為自用,附註之稅率亦
      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造成誤解。訴願人亦誤認戶籍遷出後,未再辦理遷入,也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92年12月2日起至99年9月13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
      ,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計13萬 7,57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其父親於93年遷移他處,續由訴願人及子女居住,
      實際上確為自住,並未作其他用途乙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而不論訴願人或其家人是否有實際居住該地之事
      實。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於訴願人之父母於 92年12月2日將其等戶籍遷出後,
      迄 99年9月13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縱訴願人及其子女實際居住於該屋,仍非屬土地稅法第 9條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
      率,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
      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92年12月2日起至99年9月
      13日查獲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其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復按
      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
      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地價稅繳款書造成誤解及誤認戶籍遷出後,未再辦理遷入,也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為由而邀免責。是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4
      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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