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14. 府訴字第100090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 5日北市就雇字第 0
    993430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 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347300號函核定
    工作機會(會計) 1名。訴願人於99年 7月 1日僱用勞工何○○(下稱何君) ,並於99年
     7月12日為何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其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下稱職訓局板橋服務站)於99年 7月 6日
    認定何君之失業者資格。嗣訴願人於99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 7月12日起至10月
     9日止僱用何君之僱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9年 7月 1日僱用何君時,何君尚未
    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乃以99年12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 099339522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99年12月27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何君於99年 7月 1日即至職訓局板橋服務站辦理
    失業者資格認定,但認定日期被該站誤載為 7月 6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9年 7月 1
    日僱用何君時,何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不符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爰依同計畫第
    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 100年 1月 5日北市就雇字第 09934309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3點第 1項規定:
      「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
      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第 5點規定:「申
      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
      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一)本計畫
      申請書......(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失業者應於
      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10點第 1項
      第 7款及第11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
      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十一)其他違反本
      計畫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通知何君任職,並告知於未辦妥就業啟航計畫程序前之任職
      期間為見習期,該薪資比照正式員工。訴願人發現何君 99年6月29日面試時所持就業介
      紹卡登載職缺為一般職人員,與所應徵之會計助理不符,因此要求何君至職訓局板橋服
      務站重新辦理失業者資格認定,故何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日期應追溯至 6月29日,而非
      7月6日。何君於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機關核定函前已取得失業者資格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 99年7月1日核定工作機
      會 1名在案。訴願人於99年7月1日僱用何君,惟何君至99年7月6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
      定,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347300號函、訴願人所附之何君出
      勤紀錄及職訓局板橋服務站99年7月6日對何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99年7月1日僱用何君時,何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否准訴願人僱
      用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何君於 99年6月29日即已取得失業者資格認定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
      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
      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檢附相關文件
      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申請單位應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
      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及
      第 5點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7月1日即僱用何君,迄至同年7月6日訴願人與何
      君僱傭關係仍存續中,有訴願人所附何君出勤打卡紀錄附卷可稽。是何君於99年7月6日
      經職訓局板橋服務站為失業者資格認定時,並非就業啟航計畫第 3點所稱之失業者;惟
      職訓局板橋服務站於該日對何君為失業者資格認定並推介至訴願人公司應徵,即與上開
      就業啟航計畫規定意旨不符。又本件訴願人於99年7月1日僱用何君時,何君尚未經失業
      者資格認定,是訴願人未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
      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核發補助
      。另查職訓局板橋服務站於 99年6月22日開立介紹卡,推介何君應徵訴願人公司一般職
      人員,查該介紹卡並無失業者資格認定戳章,且何君於同年 6月29日回覆職訓局板橋服
      務站訴願人未予錄用。是訴願人所述何君於 99年6月29日即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乙節,既
      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自難採據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不予核發補助,所憑
      理由雖有不當,然應不予補助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
      仍應予維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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