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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4. 府訴字第100007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 4日廢字第 41-100-0102
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21日17時23分,在本市萬華區
康定路○○號前,發現車牌號碼 BT-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9年11月 2
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93203080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99年
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自採證照片中看不出有丟棄菸蒂行為。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及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 1
00年 1月 4日廢字第 41-100-0102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100年 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雖有開車至萬華區康定路,但並無吸菸,絕無亂丟菸蒂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僅憑 4張模糊不清的照片即認定訴願人有丟棄菸蒂,已嚴重影響訴
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經
訴願人陳述意見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 4幀、採證
光碟1片、訴願人99年11月14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03035
5 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但未吸菸,絕無任意丟棄菸蒂之情事云云。查本
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且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左手伸出車窗外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有採證光碟 1片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
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
,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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