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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99
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北市松社字第09 933344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 31萬1,386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
合,乃以 99年1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9925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
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9年12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09931278201號函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0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本市○○區公所 99年12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09931278201號轉知函係於 100年1月7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三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
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0年1月8日)
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年2月6日,因是日適
逢農曆春節連續放假至100年2月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一
工作日即 100年2月8日(星期二)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0年2月15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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