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紀○○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 100年 2月11日北市稽萬華丙
    字第 1003204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因欠繳民國(下同)94年至9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 178萬 5,349元,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6月14日北市稽萬華
      丙字第 0993228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漢口街○○段○○號○○樓至
       4樓及地下 1樓、地下 2樓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嗣因訴願人又欠繳99年房屋稅,該分處乃以100 年 2月11日
      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1003204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合計欠繳稅款為 209萬7, 620元,
      如已繳清請將收據傳真該分處或與承辦人聯繫。訴願人不服該分處 100年 2月11日北市
      稽萬華丙字第10032047800 號函,於 100年 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系爭房屋 99年房屋稅繳納期間原為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經訴願人於99年10
      月21日親自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請補發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繳款書,經萬華
      分處同意展延99年房屋稅之繳納期間自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於繳納期間屆
      滿次日起30日內,訴願人仍未繳納稅款,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合先
      敘明。
    四、按訴願人對核定房屋稅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即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於房屋稅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至本件訴願人因欠繳
      94年至98年房屋稅計178萬5,349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6月 14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93228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
      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嗣因訴願人又欠繳 99年房屋稅,該分處乃以 100年2
      月 11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1003204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合計欠繳稅款為209萬7,620
      元,如已繳清請將收據傳真該分處或與承辦人聯繫。
    五、查上開萬華分處 100年2月11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10032047800號函,核其性質僅係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及撤回欠繳房屋稅
      移送行政執行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 3月23日北市訴(愛)字第1003
      0203410 號、第 10030203411號函分別移請財政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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