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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07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30日水字第 30-099-0700
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北市環二字第 099329262
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撤銷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7月30日水字第3
0-099-07000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9年4月13日上午10時,派員至本市萬華區康
定路○○號訴願人社區大廈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
。檢驗結果發現該水樣「生化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108mg /L、「化學需氧量」測定值
為 203mg/L、「大腸桿菌群」測定值為750,000CFU/100mL,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生
化需氧量: 50mg /L、化學需氧量:150mg/L 、大腸桿菌群:300,000CFU/100mL),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5月 6日北市環二字第 09932
926200號函檢送水質檢驗報告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予訴願人,嗣以99年 7月26日 A0159
2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7月30日水字第30
-099-070 0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8萬 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0年 2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9年7月30日水字第30-099-070005號裁處書係於99年9月 29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99年9月30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10月29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100年2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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