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09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1日機字第 21-100-02
    00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D840006號舉發通知書及裁
      處書,惟其訴願理由係請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2月21日機
      字第21-100-02006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OR-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 85年2月;發照年月: 85年3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
      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1月7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003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1月24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100年1月
      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 0年2月1日D84000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以 100年2月21日機字第21-100-0200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0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系爭機車被查報為無牌廢棄車輛,並於100年1月28日
      拖吊至貯存場,無法履行定期檢驗義務,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3月24
      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62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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