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08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5日廢字第 41-099-0427
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恭99年廢罰
執字第 00312427號執行命令,惟揆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
廢字第41-099-04274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受理民眾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ALF-xxx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駕駛人於98年9月22日上午8時45分行經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
○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
所有,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 50 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4月15日廢字第
41-099-0427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
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段○○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9年 8月 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
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
9月 3日(星期五),而訴願人遲至 100年 2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
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