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29. 府訴字第100090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06081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上午4 時 3 0分許,於
      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俗稱 FM2)錠劑 10粒,經採集該錠劑及訴願人尿液
      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反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3月 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0608100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該處分書於 100年 3月 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審認訴願人持有及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係其
      就醫診療時,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非屬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乃依訴願法第 58條
      第 2項規定,以100年3月2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076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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