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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
3093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 3日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1月 13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213051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 2萬 6,959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09322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 100年1 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21305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1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31日經由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
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
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度
基本工資每月為 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6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
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9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
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萬 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
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
加一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
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聽覺機能障礙│未滿55歲:部分│未滿50歲:部分│未滿45歲: │
│ │工時估計薪資 │工時估計薪資 │部分工時估計薪│
│ │55歲以上:視實│50歲以上:視實│資45歲以上:視│
│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僅與配偶同住,其餘之兒、女、幼孫等家人均在外
謀生,自顧不暇,沒有寄錢回家,孫子就讀國小,沒有賺錢能力。訴願人及配偶均係中
度聽障者,訴願人年老多病,訴願人配偶業經核准領有身障手冊,每月得領 3,000元,
其在銀行之存款利息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
次子、孫 (訴願人孫與訴願人係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應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共計7 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7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領有退
休金57萬 1,874元(254,166/6 x 13.5=571,874),另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500元,
職業所得 1筆 3,850元,利息所得 1筆22萬 8,794元,其他所得 1筆 8,000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 7,835元。
(二)訴願人配偶黃○○(35年10月○○日生),係50歲以上之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其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
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工作所得以 0元列計,另查有利息所
得 4筆計 3萬6,495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041元。
(三)訴願人長女郭○○( 54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58萬 4,9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4萬 8,742元。
(四)訴願人次女郭○○( 56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6萬元,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5,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880元。
(五)訴願人長子郭○○( 58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萬 9,320元。其平均每
月所得為 1,61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880
元。
(六)訴願人次子郭○○(60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40萬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3,333元。
(七)訴願人孫子郭○○(88年 6月○○日生),1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8萬8,71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6,9
59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有100 年 2月14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訴願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得領 3,000元,其全戶家庭總收入不應將
其配偶在銀行領得之利息計入,且子女未寄錢回家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其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倘若有同法條第
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
估表-2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之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遂認定訴願人之2子2女及孫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
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
、動產、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是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利息
收入及其他所得,皆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認
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6,959元,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
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否准所請,並無
違誤。縱設訴願人主張其子女及孫有不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之情事
存在,訴願人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7萬 876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3萬 5,438元,仍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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