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0
    27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2485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6,054元,
    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
    以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41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495701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1月 3日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初審後,以 100年 1月 5日北
    市萬社字第100300056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25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03027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0年 1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100 年 1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詳表如附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
      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重要器官失去│未滿55歲:│未滿50歲:│未滿45歲:│視實際有無│
    │功能    │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工作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計薪資  │     │
    │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45歲以上視│     │
    │      │工作   │工作   │實際有無工│     │
    │      │     │     │作    │     │
    └──────┴─────┴─────┴─────┴─────┘
      備註: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規定:實際收入、財
      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表
      列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 3月 1日至臺北市○○區公所擔任代賑工,99年全部
      薪資為17萬 7,528元,並沒有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以99年全部收入除以
      10個月,作為全年度每月平均收入,但 1年為12個月,應以全年度收入除以12個月,敬
      請明察。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 1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 42年 2月○○日生),為
      中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
      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臺北
      富邦銀行存摺記載,自 99年 4月至99年12月臺北市○○區公所清潔隊薪資轉帳金額共
      計14萬 4,48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6,054元(144,482/9=16,054)。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萬4,48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6,0
      54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 元,有訴願人檢附之臺北富邦銀行
      存摺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0年 1月
      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固非無見。
    四、惟查,工作收入之計算,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
      第 1項第1款第1目所明定。復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50
      歲以上之中度重器障身心障礙者,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認定其工作收入。經查,訴願人為
      年滿58歲之中度重器障身心障礙者,依卷附訴願人臺北○○銀行存摺記載,自 99年4月
      至100年1月止臺北市○○區公所清潔隊薪資轉帳金額共計17萬 6,367元,其平均每月所
      得應為 1萬 4,697元(176,367/12=14, 697),並未超過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惟原處分機關卻以 99年 4月至12月共計 9個月之薪資所得計14萬4,482 元
      ,推算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 1萬 6,054元(144,482/9=16,054),其論據為何?遍查
      全卷猶有未明,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事涉訴願人是否享有低收入戶資格,有予
      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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