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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送達代收人 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 8日北巿社助字第100313
9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彭○○)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3類,因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長女彭○○業已結束保護安置,且未與訴願人同住,致訴願人已不符合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要件,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
資格,經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動產(包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100年度補助標
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全戶之不動產(含房屋、土地)亦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
準550萬元,乃以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北巿社助字第 1003139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 100年1月13日起註銷其全戶 2人即訴願人與其長女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0
年 2月起停發相關補助。該函於 100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父母及其長女彭○○之生父有不列入其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之情事,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派員
進行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人父母及其長女之生父等 3人以暫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宜,乃以 100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378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100年2月8日北巿社助字第100313945 00號函及自100年
1月續列訴願人及其長女彭○○為低收入戶第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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