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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安養中心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3008
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其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弄○○號○○樓)設
立老人福利機構(安養機構),並核發民國(下同)98年 9月24日北市社老(立)第
98-260號立案證書在案(核定床數: 5床)。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37條第 2項
規定,辦理99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暨公共安全檢查,於99年11月19日派員會同本
府衛生局人員至訴願人之設立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該處所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原核
准床位數 5床,現場床位數 3床,其中 2間改成雙人床,現場收容人數 0人,其硬體設
備及財產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條、第 4條規定之情形為(一)寢室設備:無
隔簾、床邊護欄及床邊呼叫系統,床頭櫃非鄰床。(二)衛浴設備:無防滑設施、扶手
、緊急呼叫系統。(三)走道、樓梯設施:無扶手、防滑設施。(四)入口處無障礙專
用升降椅已拆除。(五)未辦理機構飲用水定期檢查、定期清潔防治害蟲及消毒與防災
演練。(六)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現場無資料。且現場無配
置主任、護理人員或照顧服務員等工作人員,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8條規定,
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99年11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
4601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於99年12月15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99年12月31日
前改善完成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倘訴願人無經營計畫,請依規定辦理歇業、解散法人
, 3年內仍未開始營運者,原處分機關將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
條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該函於99年12月 2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以 99年12月14日財華字第099120200號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將於12月
31日前就寢室、衛浴設備、走道、入口處等經檢查缺失項目改善完成並函報備查,原處
分機關乃以99年12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7093700號函復訴願人,除上開缺失項目外
,其他經檢查缺失項目亦請於99年12月31日前確實改善完成,一併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
,原處分機關亦將辦理複查,倘仍查有未改善完成事項,將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
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續處。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月5日派員會同本市建築
管理處、本府消防局、衛生局至上開設立處所進行複查,發現臥室 A之床位配置與原設
立許可不同,所有呼叫鈴裝設牆上不便使用,且無功能,走道、樓梯設施之扶手未連續
,機構飲用水未定期檢查,只辦理 1次清潔防治害蟲及消毒,仍未辦理防災演練,現場
配置工作人員仍未符規定,訴願人屆期(99年12月31日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乃
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以 100年1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008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
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 37條第2項規定:「主
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47條規定:「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
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其改善情形。」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
分類如下:......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
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第 3條規定:「老人福利機
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四、飲用水供應應充足,並應
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五、應維持環境整潔與衛生,並應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防
治之適當措施。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第 4條規定:「長期照
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一、寢室:(一)良好
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三)室內設之床
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
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七)有可供直
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二、衛浴設備:(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
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三
)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
人使用之衛浴設備。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杆或扶手
之設備。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四、廚房應配置食物加
熱、貯藏及冷凍設備。五、公共設施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
老人使用之設計。六、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等之儲藏設施。」第 8條
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
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
紀錄。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
活照顧服務。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前項各款人員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
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
特約方式辦理。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第
三款照顧服務員,其中外籍看護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
│項次│違反老人福利│法條依據(老│法定罰鍰額度│違反老人福利│
│ │法事件 │人福利法) │(新臺幣:元│法統一裁罰基│
│ │ │ │)或其他處罰│準(新臺幣:│
│ │ │ │ │元) │
├──┼──────┼──────┼──────┼──────┤
│9 │主管機關對老│第47條【老人│1.處新臺幣5 │...... │
│ │人福利機構為│福利法施行細│元以上25萬元│二、違反原許│
│ │輔導、監督、│則第13條】 │以下罰鍰。 │ 可設立之│
│ │檢查及評鑑,│ │2.限期令其改│ 標準者,│
│ │發現有下列情│ │善。 │ 應令其於│
│ │形之一,經限│ │ │ 二週內提│
│ │期改善,屆期│ │ │ 出改善計│
│ │未改善者:..│ │ │ 畫書及限│
│ │....二、違反│ │ │ 期一個月│
│ │原許可設立之│ │ │ 內改善,│
│ │標準......。│ │ │ 屆期未改│
│ │ │ │ │ 善,處新│
│ │ │ │ │ 臺幣五萬│
│ │ │ │ │ 元罰鍰..│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設立處所有部分違規事項與設立時規定不同,部分係因該
處所未收住住民,不知所需設置之項目。另原處分機關 2次查訪,應改善項目有多項新
增,與當初設立時所規定之項目亦有多項新增,並非故意不遵守規定。又因適逢年底,
廠商時間無法配合,有請求延期改善,並非置之不理。且該處所現無收住住民,未傷害
到任何住民,違法項目也有部分改善完成,請繼續給予訴願人機會及輔導。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9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稽查,發現違反原許可設立
之標準,經原處分機關命其於99年12月15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99年12月31日前改
善完成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月5日再次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該
處所經檢查缺失項目仍部分未依限改善完成,有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9日及100年1月 5
日辦理老人福利機構公共安全(現場查核)會勘紀錄表及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
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點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部分違規事項與設立時規定不同,部分係不知所需設置之項目;原處分機
關 2次查訪,所需改善項目有多項新增,亦與當初設立時所規定之項目有多項新增;因
廠商時間無法配合,有請求延期改善;該處所現無收住住民,違法項目亦有部分改善完
成等語。按老人福利法第 47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
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之情形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查本件訴願人之設立
處所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經原處分機關命其於99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
機關於100年1月 5日再次派員前往上開處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有部分缺失項目未依限
改善完成,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完成,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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