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4日北
     巿社老字第 1003230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5歲,設籍本市士林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9年 1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 100
    年 2月 14日北巿社老字第 1003230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1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 100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
    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巿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接受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
      職務,且配合公司制度往返工作崗位,而非自願性長居國外,更無雙重國籍;本限制原
      用意為排富,而訴願人只是一般上班族,收入所得普通,如取消補助將加重生活費用負
      擔,懇請恢復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
      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9年1月1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
      止),自 99年2月21日出境至99年5月2日入境共計70天、99年5月12日出境至99年9月15
      日入境共計126天、99年10月6日出境至 100年1月29日入境共計114天,故訴願人自99年
      1月1日起算至99年12月31日止共出境3次,合計282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 3
      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
      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0年1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接受公司派駐大陸地區職務,配合公司制度往返工作崗位,而非自願
      性長居國外,更無雙重國籍,本限制原用意為排富,訴願人為上班族,請恢復補助等語
      。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第1款,關於最近1年內居住
      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之計算方式,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計算之規定
      。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
      資格設有居住國內天數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巿滿 1年之事實發生次月即100年1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該條款限制目的為排富,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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