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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7日收件信義字第 29135號
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依民國(下同)6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信義區永吉段3小段562地號土
地四至界址,北側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東側係以「巷子中心」為界、西側係以
「牆壁屬 558地號土地所有」為界、南側係以「牆壁中心為界」。
二、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間受理案外人吳○○申請本市信義區永吉段3小段56 2地號土地鑑
界案,發現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1平方公尺與數值化面積較差超出公差範圍,乃函請本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處。案經土地開發總隊核對相關圖籍資
料、重新檢算面積、實地檢測結果,發現該地號土地面積確實有誤,查係68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且有原始資料可稽,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應予辦理面積更正(更正為28平方公尺)。嗣本府地政
處以99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字第 09931381600號函將擬更正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及他項權利人並限期陳述意見,且以同函副本囑託原處分機關於土地登記資料
標示部加註「更正中」註記,原處分機關於辦竣該註記後,另以 99年10月13日北市松
地一字第0993185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陳述意見期間,訴願人雖曾於 99年10月22
日對562地號土地面積擬更正結果提出異議,經土地開發總隊以99年11月9日北市地發四
字第 09931452900號函復說明後未再提異議,且他項權利人亦未提出不同意見,本府地
政處遂以 99年12月15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16973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面積更正。
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2月17日收件信義字第29135號登記案,
辦竣登記後,並以99年12月 2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218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1月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1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 2182800號函
提起訴願,惟綜觀該函意旨,僅係說明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情形,
尚非行政處分;且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述略以:「......無端減少土地所有面積,非重
測調查實際狀況之意旨而造福人民,請求依損失為相當之損害賠償......」,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17日收件信義字第29135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
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32條
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
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
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
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自68年起皆記載為31平方公尺,惟因地籍圖重測時致登記
土地面積錯誤,無端減少土地所有面積,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損害賠償無民法第 125條
消滅時效之適用。
四、查本案系爭信義區永吉段3小段562地號土地,因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1平方公尺與數值
化面積較差超出公差範圍,經查明係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此並有本府地政處99年 12月15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1697300號函及所附
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99年12月17日收件信義字第29135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辦
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為 28平方公尺)完竣,並以 99年 12月23日北市松
地一字第 0993218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68年起皆記載為31平方公尺,惟因地籍圖重測時致登記土地面
積錯誤,無端減少土地所有面積,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損害賠償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
效之適用云云。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
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1平方公尺,經核對相關圖
籍資料、重新檢算面積、實地檢測結果,發現該地號土地面積確實有誤,查係68年間辦
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核屬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則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2月17日
收件信義字第 29135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得否
另案主張賠償,尚與本件更正登記無關,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因更正登記造成損害之賠償部分,業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3月7日北市訴(酉)字第10030023021號函移請本府地政處辦
理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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