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29. 府訴字第100090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8日北市
    衛疾字第 10030224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大龍街○○號「○○運動中心」負責人,該中心實際經營浴室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7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抽驗浴池水,檢驗結果發現
    總生菌數大於 1,000CFU/ml,與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不符
    ;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53條
    規定,以 100年 1月28日北市衛疾字第 1003022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3月 8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3條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
      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三、浴室業:指經營各式浴室、三溫暖或其他以固定場所
      供人沐浴之營業。」第29條規定:「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澄清且
      無色、無臭。二、氫離子指數(PH值)應保持六點五至八之間。三、大腸桿菌數在每一
      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五支培養,不得有陽性反應。四、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
      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浴池供應溫泉者,其水質應符合溫泉衛生基準
      之規定;其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
      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現場稽查時,適逢將清場進行溫池換水清潔,致
      檢驗結果不符規定。
    三、訴願人係「○○運動中心」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月7日派員至該中心營業場
      所抽驗浴池水質,檢驗結果發現總生菌數大於 1000CFU/ ml,與規定(總生菌數不得超
      過 500CFU/ml)不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11日檢驗報告及100年1月17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林峻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現場稽查時,適逢將清場進行溫池換水清潔,致檢驗結
      果不符規定云云。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
      護市民健康;對於浴池之水質自有限制及規範之必要。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 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浴池水質 ......應符合下列規定:......四、總生菌數在
      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則本件○○運動中心之浴
      池水質總生菌數不符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處其負責人 2,000元罰
      鍰,並無違誤。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該日稽查人員實際前往該營業場所
      進行取樣時間為 13:20~13:25,確實於營業時間前往辦理稽查業務,並非如訴願所稱
      之清場時間。另依該中心提供之內部管理記錄,該業者自行記錄之實際換水時間為12:
      30,亦明顯於(與)訴願陳述不符......。」並有抽驗物品報告表及○○運動中心之泳
      池部水質水溫登記表等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所辯原處分機關係於其將換水時間至現
      場稽查,尚難採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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