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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05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 4日機字第 21-100-01
00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市
信義區東興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Q
XH-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5%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當
場掣發99年12月21日 D83311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99年12月21日99檢 0004530號
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進行調修,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檢
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1月 4日機字第 21-100-
0100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00年2月11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1月4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裁處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蓋有 100年2月1日送
達之郵戳,僅蓋有訴願人地址之「台北公園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收件章,並無管理員於
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該裁處書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其
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按時通過檢驗,又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惟稽查當時前 5分鐘,訴願人前往位於八德路的機車行要求檢驗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輛過於老舊,車行檢測人員告知未先行熱車一定無法通過,遂決定在附近熱車繞繞
再回去驗車,原處分機關顯未考量事實狀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9年12月21日99檢0 004530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前 5分鐘,其至機車行檢驗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過於老舊,訴願人
正依機車行人員之建議在附近熱車卻遭攔檢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
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
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
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此與訴願人是否進行定期檢驗係
屬二事。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實施不定期檢驗時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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