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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蔣○○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 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00301368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門成員,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法查封」為由,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
22日14時至17時許,率領群眾約 600名至財政部(本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號)前集結,舉
標語、表演行動劇,並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就上開室外集
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予以口頭警告;同日16時20分舉牌警告,嗣於16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惟訴
願人仍未依令解散,迄至16時36分始解散群眾。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申請
許可,且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2
月 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00301368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該處分書於 100年 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
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
、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第 7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8條第
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
,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二
、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四、
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
、路線事項。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
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
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 28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
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 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
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
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經核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係案外人張○○,而非訴願人。訴願
人與其他遊行群眾自行於遊行路線上之財政部進行請願,應在許可範圍內,不應受罰;
又原處分機關舉牌警告與命令解散僅相隔 6分鐘,且舉牌位置與訴願人有一段距離,未
充分周知,已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第 2次舉牌命令解散後10分鐘即解散
群眾,無故意不解散之犯意。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室外集會遊行除屬依法令規定舉行等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所稱集會,指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
聚集而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上
開「其他聚眾活動」,亦屬集會之範圍。揆諸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
及內政部警政署 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51615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率領群眾約 600名,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法查封」為由,進行舉
標語、表演行動劇、呼口號等,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對集會之定義,自有集會遊行法之
適用。又訴願人率眾係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法查封」為由進行室外集會,非屬同
法第8條第1項但書各款無須經申請許可之活動,自應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許可,始為合法。
四、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昌路派出所所長99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因劉○○先生動員○○門成員約 600人,以『抗議違
法稅單、撤銷違法查封』為由,至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號財政部前,聚眾集會..
....是日16時5 分許 .. ....於財政部前集結完畢,於16時 8分由其成員表演行動劇,
後約16時15分許,由活動召集人劉○○先生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因本日......
及14時25分,業已針對活動相關負責人、召集人等多次口頭勸導、警告,請渠等立即解
散群眾未果,職遂於......16時20分許......向現場負責人劉○○......舉牌『警告』
......經......舉牌『警告』後,現場群眾......開始不理性推擠執勤員警,甚至衝撞
財政部大門,職為維護現場群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遂於16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
』......經......『命令解散』後......劉○○先生於16時36分宣布解散,民眾逐漸離
開財政部......。」並有採證照片20幀、光碟 1片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聚眾集
會,於財政部門口演說、並帶領呼口號等行為,已影響周遭民眾之人、車通行,妨礙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原處分機關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集會遊行之負責人係案外人張○○,而非訴願人;訴願人與其他群眾
自行於遊行路線上之財政部進行請願,不應受罰云云。按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
時,得就關於集會遊行時間、處所、路線等事項為必要之限制,揆諸集會遊行法第14條
規定自明。查本件當日案外人張○○向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並經核定之集會遊
行許可通知書載明:「主旨:......一、本案核定事項:准予舉行。(一)負責人:張
○○......(二)代理人:謝○○......(五)集會地點:中山南路【忠孝東路(不含
)至青島東路(不含)】東側人行道暨緊鄰 2線慢車道。(六)遊行路線:自由廣場(
集合後出發)→中山南路→(右轉)信義路→(左轉)林森南路→(左轉)青島東路→
(右轉)中山南路(集會後解散) ......。」有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99年11月16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 09931734600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訴願
人並非上開獲核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卻自行率眾舉行集會,且集會地點係位
於上開核定集會地點以外之財政部 (本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號)。復查訴願人有於
集會中使用麥克風向群眾發表演說、並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等行為,足認訴願人
為本件集會之現場負責人或主持人。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率眾集會之行為洵堪認定。又
訴願人於99年11月22日下午率眾集會,原處分機關先於同日16時20分使用擴音器口頭勸
導並舉牌警告,惟訴願人仍持續於宣傳車上對現場群眾演說,群眾開始推擠並衝撞財政
部大門。原處分機關考量現場情狀及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之均衡維護,於同日
16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舉牌命令解散後,仍繼續發表演說並帶
領群眾呼口號,現場群眾仍持續聚集、高舉標語牌、呼喊口號等,迄至16時36分訴願人
始宣布解散,群眾方逐漸解散離去,有原處分機關南昌路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採證照
片 20幀及光碟 1片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未依令解散,違反集會遊行法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集會遊行法第 28條第 1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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