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3月10日北巿社助字第10032579
    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陳○○)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訴願人長女
      陳○○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6日年滿20歲,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
      收入戶資格,經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
      同)1萬4,794元,乃以 100年3月10日北巿社助字第1003257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
       0年2月26日起註銷其全戶2人低收入戶資格。該函於100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0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訴願人主張其離婚後未接受前配偶陳○○任何資助,乃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人前配偶以暫不列入
      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 100年4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4784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100年3月10日北巿社助字第10032579
      400號函及自100年2月起至12月止暫核列訴願人與其長女等2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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