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12. 府訴字第100090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訴 願 代 理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4681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鍾○○【民國(下同) 20年12月 2日生】設籍本市士林區,為訴願人及鍾○○之父
    親,其原與其外甥女全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嗣因其外甥女搬遷後,鍾○○流落街頭,有人
    身安全之虞,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中心社會福利中心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將其安置於臺北市立○○敬老院(下稱○○敬老院),
    嗣經臺北縣政府以99年 3月 4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179998號函請戶籍地之原處分機關接續處
    理,原處分機關遂以99年 3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3439000 號函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協助辦理,家暴中心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短期
    安置鍾○○於○○敬老院 6個月,期間追溯自 99年 1月26日至99年 7月25日止,安置費用
    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1萬 5,000元。嗣家暴中心以99年 5月19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0993006
    8200號函請訴願人及鍾○○出面處理鍾○○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其等未出面處理。家暴
    中心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項規定,延長鍾○○保護安置於○○敬老院,期間自99年
     7月26日起至 100年 1月25日止,共計 6個月,安置費用每月為 1萬 5,000元。嗣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及鍾○○經函請出面處理其等父親鍾○○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護安
    置費用,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11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4681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鍾○○,鍾○○保護安置期間(本次先行計算保護安置期間自 99年 1月26
    日至99年 9月30日止)所需費用計12萬 3,390元應由其等 2人負擔,並命其等於收受該函日
    起30日內繳納上開費用。該函於 100年 1月2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 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第11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 1118 條
      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
      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5年2月13日凌晨返家途中,因車禍造成語言功能、記憶
      功能,及右側肢體功能皆受影響,已喪失謀生能力,必須旁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99年
      9月9日復因雙側腦硬膜下出血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出院後身體、精神及智力明顯惡
      化,並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
    三、查鍾○○設籍本市○○區,為訴願人及鍾○○之父親,原與其外甥女全戶共同居住於新
      北市,嗣因其外甥女搬遷後,鍾○○流落街頭,有人身安全之虞,臺北縣政府社會局○
      ○中心社會福利中心將其安置於○○敬老院,並由臺北縣政府函請原處分機關接續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交由所屬家暴中心辦理,家暴中心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
      短期安置鍾○○於○○敬老院6個月,追溯自99年1月26日起至99年7月 25日止,安置費
      用每月1萬5,000元。嗣家暴中心通知訴願人及鍾○○出面處理鍾○○安置及生活照顧事
      宜,惟其等未出面處理,家暴中心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延長鍾○○保護
      安置於○○敬老院,期間自99年7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共計6個月,安置費用每
      月為 1萬 5,000元,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中心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臺
      北市成人保護安置簽核表、鍾○○安置相關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及鍾○○應負擔受安置人鍾○○之保護安置
      費用(99年 1月26日至99年9月30日,共計8個月又5日,1萬5,000元×8個月+ 500元×
      5日=12萬2,500元及99年9月24日至99年9月28日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差額890元)共計1
      2萬3,39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車禍後已喪失謀生能力,必須旁人協助照料生活起
      居,又99年9月9日復因雙側腦硬膜下出血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身體、精神及智力明
      顯惡化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及鍾○○ 2人為受安置人鍾○○之子,即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依首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2人對鍾○○負有扶
      養之義務。訴願人既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鍾○○負有扶養義務,其本應主動履行,其
      因故未履行,而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令訴願人及鍾慶隆 2人負擔代為安置鍾○○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老人
      福利法並無因子女無扶養能力而得免除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負擔之規定,訴願人若有無
      扶養能力之情事,應依民法第 1118條及第1118條之1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減輕或免除
      其扶養其父鍾○○之義務,始為正辦,訴願人並未檢附法院免除其對父親鍾○○扶養義
      務之判決書供核,僅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