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12. 府訴字第100090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12
    0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區,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
    ○○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1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
     100301984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128 萬 1,655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1
    00312085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100 年 2月 9日北市士社字第 1003019
    8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0 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
      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
      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
      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6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9年10月 1日府社助字第 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
      如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次女羅○○已出嫁,不應計入人口
      範圍,又訴願人媳婦原在本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之房屋,因債務關係,已於100年1月出售
      ,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給予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
      子、次女、孫(訴願人與其孫同一戶籍,依法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7人,依98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鄧○○、長女羅○○、次子羅○○、孫羅○○,均查無任何不動資料
       。
    (二)訴願人長子羅○○,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182萬6,090元,及房屋1筆,評定標
       準價格為 24萬7,0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07萬3,090元。
    (三)訴願人次女羅○○,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860萬9,565元,及房屋1筆,評定標
       準價格為 59萬9,0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20萬8,56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128萬 1,655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有 100年 3月13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女已出嫁,不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則原處分機關將其
      次女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媳婦所有
      之本市士林區德行東路房屋已出售乙節,經查訴願人之媳婦並非上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
      規定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亦未將該筆不動產計入訴願
      人全戶不動產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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