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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1908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1月31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026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8,842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 1萬 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2月24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031908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 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 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之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何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招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按: 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
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 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前次婚姻於70年間離婚,其子女均由配偶前夫扶養,訴
願人配偶與其子女未一起生活,亦未負扶養之責,卻將其子女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實屬不合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配偶之長子、配偶之長女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26年2月○○日生)、訴願人配偶廖○○(29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
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之長子○○( 53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7,880元。
(三)訴願人配偶之長女彭○○( 60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16萬9,83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9萬7,48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 5,36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8
,842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100年 3
月31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與前次婚姻之子女未一起生活,亦未負扶養之責,卻將其配偶之子
女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實屬不合理乙節。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 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陘@荍葞i義務人。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
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1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湖老人服
務中心通報轉介回覆單之「接案處理說明」欄記載略以,訴願人家庭支持系統尚佳;訴
願人及其配偶各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也會批發高梁酒或米酒及自
包水餃作小本生意,生活支出穩定;訴願人表示不需要中心社工協助。原處分機關遂審
認本案訴願人配偶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配偶之長子、長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訴願人配偶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遂認
定訴願人配偶之長子、長女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是訴願人配偶與其長子、長女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其等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陘
@虒q務之履行。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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