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1278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5780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1,593元,依 1
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9年12月29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9476919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維持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
女、長子)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由本市○○區公所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
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其前配偶蔣○○對其母
子 3人並未盡扶養義務,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8款規定進行訪視評估後,認定訴
願人前配偶以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 100年 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1
003127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9年12月29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947691900號函及核定自 100年 1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
女、長子)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核發其長子少年生活補助費 5,658元。該函於 100年 2
月18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0年 3月10日府訴字第 100090203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對於上開 100年 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1
0031278400號函不服,於 100年 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8日及 4月 6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
每月1萬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
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六、離婚後未再
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
令。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 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 5,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收入大於 1,938元,│ 加1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
│小於等於 7,750元。│ 助費。 │
│ │3.如單列1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 │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5,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1口,該家戶增發 5,658元生活扶助費。│
│收入大於 7,750元,│ │
│小於等於 1萬 656元│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1口,該家戶增發 1,400元生活扶助費。│
│收入大於10,656元,│未滿 6歲兒童,每增加 1口,增發 2,900│
│小於等於14,794元。│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 3人為弱勢,請體恤困境,提高低收入戶資格為
第 2類,並一併恢復98年及99年低收入戶資格為第2 類。訴願人每月收入不足繳納國民
年金應負擔之保險費,請免予繳納。另98年申請認定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資格與申請低
收入戶資格之日期不同,為何資格皆自98年11月起生效 亦請查明。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基本工資及投保薪資列計訴願人及長女之工作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訴願人父親賴○○、母親賴劉○○及前配偶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分別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情形,不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賴○○ (53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1筆1萬3,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08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
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
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蔣○○(78年11月○○日生),目前就讀○○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三年級,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依卷附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畫面,其 99年2月22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1萬1,100元(投保單位為○○○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乃以其月投保薪資1萬1,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蔣○○ (82年6月○○日生),目前就讀○○高中餐飲管理科二年級,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35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11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萬 9,09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698
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 656元,有 100年 3月13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3人無固定收入,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基本工資及勞保投保薪資列計
訴願人及其長女之工作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乙節。查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依 98年財稅資料記載,查有薪資所得1筆1萬3,000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 1,08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
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880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長女依卷附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99年 2月 22日之最新月投
保薪資 1萬1,100元,原處分機關以其月投保薪資1萬1, 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亦無違
誤。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
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本件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6條第 2項及第 24條所明定。勞工保險局一經查獲上情,
將逕依上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是訴願主張,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訴願人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依98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9,09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9, 698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自 100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追溯
回復 98年及99年低收入戶資格為第2類,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另訴願人請求免予繳
納國民年金應負擔之保險費及查明核列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資格與低收入戶資格之日期
為何相同等節,亦均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