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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447
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09933338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5,947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12
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473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
人及其長女)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9336158
0F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7日向經由
原處分機關本府提起訴願, 3月10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0年 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
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
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四條附表一: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節略)
┌──┬─────────────────────────┐
│ │項目 │
├──┼─────────────────────────┤
│ 11 │精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註:本表所定項目,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16
點第 1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予
追回:(一)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
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 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5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 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慢性精神│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病患者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原為輕度精神分裂症,最近時常發病,甚至有傷害自己
的舉動,需要訴願人長期照顧,致訴願人身心俱疲,常無法正常工作。又訴願人已近60
歲,積蓄早已花費殆盡,每月尚有房租壓力,非常需要低收入戶的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8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2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
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
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領有退休俸 13萬8,17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9,394元。
(二)訴願人長女黃○○(70年6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
有無工作,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其他所得 3筆計3萬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元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3萬 1,89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947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有 100年 1月20日列印
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
訴願人全戶 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時常發病,甚至有傷害自己的舉動,需要訴願人長期照顧,致訴願
人身心俱疲常無法正常工作乙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4款規定,有工作能力係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情事者。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有因照顧中度精神
障礙之長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惟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附表一規定,經鑑定為重
度等級以上之精神病,始屬於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4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之範圍,訴
願人並不符合該條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
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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