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12. 府訴字第100090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0628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
    00年 1月1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932945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6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 682萬 2,500元,超過99年度及 100年度補助
    標準 5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
    030628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9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
      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2月 8日府社助字第 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 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不符規定,是因為不動產超過標準,但是
      不動產為訴願人配偶之母所有,並非訴願人夫妻所有,而該不動產實際共同居住者為訴
      願人配偶之長兄林○○及其女,訴願人全家 5人係在外租屋,且訴願人於99年間罹患乳
      癌第 4期,目前仍於治療中,短期間無法工作,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只靠訴願人配偶,每
      月負擔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著實有困難,請重新審查。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女
      等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母、長女、長子、次女等 6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林○○、長女林○○、長子林○○、次女林○○,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
    (二)訴願人配偶之母林○○,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計15萬6,000 元及土地 2筆,
       公告現值計 666萬 6,50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 682萬 2,5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82萬 2,500元,超過99年度及 100年度
      補助標準 5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100年 3月10日列印之98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動產為訴願人配偶之母所有,該不動產實際共同居住者為訴願人配偶之
      長兄林○○及其女,訴願人全戶 5人係在外租屋;且訴願人因罹患乳癌短期間無法工作
      ,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只靠訴願人配偶,生活著實困難等語。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2項第 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陘@荍葞i義務人。
      本件訴願人配偶之母林○○為訴願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本即應將其列
      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依 98年稅籍資料顯示,訴願人配偶之母
      將訴願人3名子女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復查訴願人 
       3名子女亦為其戶內應受輔導人口,訴願人配偶之母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入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查訴願人配偶之母既有扶養訴願人 3名子女,即難謂訴願人配偶
      之母有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即訴願人配偶)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而得適用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排除列計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之母列入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再查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82萬
      2,500元,超過上開補助標準550萬元,業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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