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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08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2月22日機字第21-100-02014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WR-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2 年 9月;下稱
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區,經原處分機關於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 1月 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0399號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1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
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100年 1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
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 100年 2
月 9日 D8404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 100年 2月22日機字第
21-100-0201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
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
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
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行為時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
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
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收到排氣定檢通知單,致未辦理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9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2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
9年8月至10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1月24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100年 1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039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致未辦理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云云。按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
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住所地(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及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龍泉○○街○○巷○○號)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1月24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0年1月10日送達,
有蓋有訴願人住所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訴願人戶籍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驗,
亦未提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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