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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1-2 條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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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3 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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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1-1 條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法規名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27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1-2、1183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1條條文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本法88.04.21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