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 第 3-1 條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 第 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 第 11 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 第 12 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 第 13 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 第 14 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 第 15 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 第 16 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 第 21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第 22 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 第 23 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 第 24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 第 25 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 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 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
  • 第 30 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 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 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第 31-1 條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 第 33-1 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 卷證之內容。
  •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 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 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 此限。
  •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7 條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
  • 第 38-1 條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 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五 章 文書
  • 第 39 條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 簽名。
  • 第 40 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 第 41 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 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 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 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 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 第 42 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43 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 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 第 43-1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 第 44 條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 第 44-1 條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 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 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 第 45 條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 第 46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 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 第 47 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 第 48 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49 條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 第 50 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 第 51 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 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第 52 條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 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 第 53 條
    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 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 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 第 54 條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 六 章 送達
  •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第 56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57 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 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 第 60 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 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 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 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 第 6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 64 條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 第 65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66 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第 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69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 第 70 條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 第 70-1 條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 第 71-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 第 72 條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 場者,亦同。
  • 第 73 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 第 74 條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 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第 77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 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 第 78 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 第 79 條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 第 80 條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 ,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 第 81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 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 第 82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 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 第 83 條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 第 84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 第 85 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第 86 條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 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 第 87 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 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第 89 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 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 之親友。
  • 第 89-1 條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 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 90 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 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 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 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 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 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 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 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 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 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 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 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 第 八 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 第 93-2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 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 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 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 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 第 93-3 條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 ,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 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 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 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 第 93-4 條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 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
  • 第 93-5 條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 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 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 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 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 第 93-6 條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
  •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 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99 條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 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 100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 第 100-1 條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第 100-2 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 第 十 章 被告之羈押
  •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 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 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 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 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之殺幼童罪、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第二百八十六條 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妨害性影像 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供 人觀覽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製作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 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 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 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 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 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 條之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 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01-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 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 第 103 條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 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 第 103-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 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 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 第 104 條
    (刪除)
  •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 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 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 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 第 106 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 通知法院。
  • 第 107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 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 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 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 第 109 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 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
  •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 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第 112 條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 第 113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 釋放。
  •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第 115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 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 第 116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 第 116-1 條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 第 116-2 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 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 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 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 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117-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 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 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 第 118 條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
  •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 第 119-1 條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 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 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 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120 條
    (刪除)
  •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 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 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 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 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第 十 章之一 暫行安置
  • 第 12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 ,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 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 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 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 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 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 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 服者,得提起抗告。
  • 第 121-2 條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 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 ,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 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 第 121-3 條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 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 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 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 第 121-4 條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 第 121-5 條
    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 者,免予繼續執行。
  • 第 121-6 條
    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 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 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十一 章 搜索及扣押
  •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 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 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 之。
  • 第 123 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 第 124 條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 第 125 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 第 126 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 。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 第 127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第 128-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28-2 條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 第 129 條
    (刪除)
  • 第 130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 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 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31-1 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第 132 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 132-1 條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 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 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 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 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 第 133-1 條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 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 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 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 第 133-2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 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34 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35 條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 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 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 妨害者,不在此限。
  • 第 136 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 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
  • 第 137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 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38 條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 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 第 139 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 第 140 條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 第 141 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 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代為執行。
  • 第 142 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 第 142-1 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 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 第 143 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 第 144 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 第 145 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 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 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 第 147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 第 148 條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 第 149 條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 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 第 150 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 時,不在此限。
  • 第 151 條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 第 152 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 或檢察官。
  • 第 153 條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 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 第 十一 章之一 特殊強制處分
  • 第 153-1 條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 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 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 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 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 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 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 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 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第 153-2 條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 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 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 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 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 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 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 後應即刪除。
  • 第 153-3 條
    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 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 影像。 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 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 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 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 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 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 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第 153-4 條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53-5 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 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 聲明不服。 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情形之報告。執行機關 應於執行期間內,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作成報告書,說明執行行為之進行 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之需要。核發許可書之法官並得於發現有不應繼 續執行之情狀時,撤銷原核發之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準用之。
  • 第 153-6 條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 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 ,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53-7 條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 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 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 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 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 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 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 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 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 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 ,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 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 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 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 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 調查人。
  • 第 153-8 條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 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 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 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 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 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 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 限。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53-9 條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本章之規定實施調查。
  • 第 153-10 條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 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 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 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十二 章 證據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 第 158-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 項規定。
  • 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 第 158-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 161-1 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 第 161-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 第 161-3 條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 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 第 162 條
    (刪除)
  •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 查證據。
  • 第 163-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 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 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 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 第 163-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 第 1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 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 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 第 166-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 第 166-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 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 第 166-3 條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 第 166-4 條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 166-5 條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 第 166-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 第 166-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 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 ,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 167-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 第 167-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 停止陳述。
  • 第 167-3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 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
  • 第 167-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 第 167-5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 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167-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67-7 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 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 第 168-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 第 169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 第 170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 第 171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 第 172 條
    (刪除)
  • 第 173 條
    (刪除)
  • 第 174 條
    (刪除)
  • 第 二 節 人證
  •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76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 第 176-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 176-2 條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 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 第 177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 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 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
  • 第 179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 第 181-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 絕證言。
  • 第 182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 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 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裁定之。
  •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
  • 第 185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 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第 187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 第 188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 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 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 第 190 條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 第 191 條
    (刪除)
  • 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 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19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
  • 第 195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 之權限。
  • 第 196 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 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 第 197 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198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 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 第 198-1 條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 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 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 第 198-2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得陳述意見。
  • 第 19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201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裁定之。
  • 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 第 203-1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 之。
  • 第 203-2 條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 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 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 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 第 203-3 條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 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 友。
  • 第 203-4 條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 羈押之日數。
  • 第 204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04-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 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 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 第 204-2 條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 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 第 204-3 條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 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 第 205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 第 205-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 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 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 、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 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 ,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 第 205-3 條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 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 第 205-4 條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 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 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06 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 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 真正者,得為證據。
  • 第 206-1 條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07 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 第 208 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 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 ,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 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 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 第 209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 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 第 210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211 條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 第 211-1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 ,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 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 四 節 勘驗
  • 第 212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 第 213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216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 第 217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 親屬,許其在場。
  • 第 218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 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 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 第 21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 第 219-1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第 219-2 條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19-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 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 第 219-4 條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 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 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19-5 條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 第 219-6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 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 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 第 219-7 條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 第 219-8 條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 第 十三 章 裁判
  •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21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22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 第 223 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 第 224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 第 226 條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 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 第 227 條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 第 227-1 條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 ,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 ,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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