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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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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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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6 條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8355號令修正發布第214、266條條文;並刪除第19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