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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期保存之檔案,逾保存年限或經整理造冊而毋需再保存者,由各所制定檔案銷毀計畫 (附格式三)及編造檔案銷毀目錄(附格式四)於每年六月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 簡稱本局)層送檔案管理局核准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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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所繕造銷毀目錄時,如發現檔案有遺失者,應另行繕造遺失清冊(附格式五)並查明 責任一併陳報本局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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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檔案銷毀,得依檔案管理局編訂「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所訂採用方法為之,並由本 局政風室派員監毀。
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清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北市地籍字第10033675800號函修正第4、6、7點條文及格式3、5;並自函頒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