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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規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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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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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其最大建築面積不 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作為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不 受最大建築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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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由受理申請主管機關會請用地管理機 關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狀況核表意見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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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
制(訂)定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0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79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449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