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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依目前已領得建照之總樓地板面積作為上限,而申請依修正後航高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增加層高及建築物總高度者,即准予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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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已領有建照,擬增加總樓地板面積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而於7.15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施行 後掛號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應以層高三公尺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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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領有建照擬增加總樓地板面積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而於7.15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施行前掛 號,尚未經核准者或於7.15前掛號之新申請案尚未經核准者,仍准適用修正前之建築技 術規則(即總樓地板面積免以層高三公尺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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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申請案,凡以三公尺層高核算原航高規定許可之總樓地板面積作為設計總樓地板面積 之上限者,可逕依修正後航高規定核發建照。
法規名稱:
臺北市尚未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對於申請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飛航限建高度規定辦理之建築案件審理原則
制(訂)定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71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71)府工建字第49209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