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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明定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依建築法第九十九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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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之臨時展演場所,係指臨時商品藝文展覽、演藝集會場所、攤販集中場 或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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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應於展演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工務局(以 下簡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照科)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但高 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時攤棚,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搭建,惟應將核准圖說副知工務局(建管處查報隊)列管,免 再辦理申請備查程序。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建築師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 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於道路用 地申請臨時展演場所者應依「各機關團體舉辦臨時活動使用臺北市道路管理要點 」先取得使用道路許可證明)。 (五)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依工務局 71.8. 25北市工建字第六五八六八號函規定「建築繪圖準則」規定繪製)。 (六)結構計算畫圖。 (七)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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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府消防局及交通局審查,經核可 後始得施工;竣工後應申報竣工勘驗經工務局會同消防局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 (憑接臨時水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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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使用期限在三日以內之短期展演,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行搭建臨時展演 場所,不受第三點前段應辦理申請備查程序規定,但應於竣工前三日檢附第三點後段所 列書圖文件,向工務局(建管處使管科)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經工務局會同消防局、交 通局等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以會勘紀錄替代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水電)方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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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臨時展演活動使用期滿後應於一日內自行拆除,如有正當理由得報經原核准機關延長拆 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應以違章建築論處。
法規名稱:
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
制(訂)定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7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87)北市工建字第8731757200號函訂頒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