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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明定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依建築法第九十九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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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之臨時展演場所,係指臨時商品藝文展覽、演藝場所、攤販集中場或類 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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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應於展演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工務局(以 下簡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照管理科)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 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建築師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於道路用 地申請臨時展演場所者應依「各機關團體舉辦臨時活動使用臺北市道路管理要點 」先取得使用道路許可證明)。 (五)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依工務局七十一 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五八六八號函規定「建築繪圖準則」規定繪製) 。 (六)結構計算畫圖。 (七)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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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之短期展演(不受構造、規模之限制),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後執即行搭建臨時展演場所,不受第三點前段應辦理申請備查程序規定,但應於 竣工前三日檢附第三點(一)至(七)款所列書圖文件,向工務局(建管處使管科)申 報公共安全檢查,經工務局會同消防局、交通局等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以會勘紀錄替 代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電)方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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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時攤棚,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搭建。但應將核准圖說副知工務局(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列 管,免再依第三點辦理申請核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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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府消防局及交通局審查,經核可 後始得施工。但第四點及第五點案件,不受此限制。 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工務局會同消防局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 時水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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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臨時展演活動使用期滿後應於三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得報經原核准機關 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應以違章建築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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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臨時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依本作業程序規定重新提出 申請,其使用期限(含原核准使用期限)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以不超過 六個月為限。
法規名稱:
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9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工建字第8932011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89年8月2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