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回復及催辦
-
第 75 條處罰機關對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結,並將處結情形於次 月十五日前彙案回復原移送機關。但處罰機關與原移送機關有電腦連線作 業者,其回復作業得以電子資料處理之。
-
第 76 條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得視案情需要向受理機關催辦 ;經催辦後逾七日仍未回復者,應再催辦,經再催辦逾七日仍未回復者, 函請其上級機關查究。 前項規定,於受理機關對移送機關之催辦,準用之。
法規名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5500091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5087045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18、45、65、65-1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