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公路使用 養護安全管理費。 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非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 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28 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下列收入設立 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 第 32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並注重水土保 持。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 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前項行道樹、花木種植應以原生種為優先。
  • 第 39-1 條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與通用計程車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 第 46 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 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獲准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機關知悉前項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時,得主動通知其申請 之。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 、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 第 60-1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 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 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 時,應於七日前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其所 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 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 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 ,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 投保旅客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 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 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主管機關得要求保險人提供前項承保資料傳輸至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 定之機關(構)。
  • 第 72 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 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 ,於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其人、手孔蓋等 路面上之設施抗滑值基準不得低於交通部所定之基準,且於公路主管機關 所定道路施工回填後之保固期限內,其修復路面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 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違反者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 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有救災或 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特殊需求之範圍由交通部會商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相關管線機構定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 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 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虞,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 掘之範圍內。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 第 75 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 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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