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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一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 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向駕駛人收取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政管理費、契約未約定之費 用或其他不當費用。 六、要求駕駛人向指定對象購置營業車輛、辦理車輛貸款或購買保險。 七、要求駕駛人委託指定對象派遣車輛、使用指定派遣系統,或因其未委 託特定對象、未使用特定系統,為差別待遇。 八、違反契約約定收回車輛牌照,或不當限制其使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 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契約簽訂後,計程車 客運業應將契約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計程車客運業向駕駛人收取行政管理費,其收費基準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審核並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修正時亦同。其向計程車 駕駛人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據實載明各類收費項目 及金額,並保存相關單據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 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 函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路主管機 關並得責令其限期改善、停止不當收費。 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一項規定收取不當費用者,應退還超收款項予該駕駛 人。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報請表揚。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550096271號令修正發布第9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