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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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五、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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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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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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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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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1 條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170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86、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18-1條第6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第16條、第35條第6、13項及第9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3.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31-1、86、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