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5 條
    五十五、因配合捷運工程之時程,執行機關必須先行進行之聯合開發基本設計及與捷運工程 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施工等費用,投資申請人於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後,依 左列規定期限繳交執行機關時,得免計利息。但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時,執行 機關尚未支付之費用,俟捷運設施動工後,依執行機關通知文到三十日內繳清。 (一)屬共構基地且完成驗收者,應於執行機關將共構建物完成移交手續之日前繳 清。 (二)屬共構基地而未完成驗收者,投資人如申請先行點交,應於執行機關完成點 交手續前繳清。 (三)屬分構基地者,應於執行機關將投資契約書送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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