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保持人行道之暢通、都市景觀之優美及增進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 )之效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及相關設施。 二 臺北車站、臺北市鄭州路地下街。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其執行機關如下: 一 捷運設施移設及連通:營運前為捷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後為捷運營運 機構。 二 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營運前為地下街工程建設機構;營運後為地下 街營運管理機構。
  • 第 4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 移設:將原計畫(指於都市計畫變更書圖註明者)或已興建於都市計畫 道路上之捷運或地下街設施改設於申請人或都市計畫規定之建築基地內 。 二 連通:指以通道方式與捷運或地下街設施相連接者。
  • 第 5 條
    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之連通、權利義務及營運管理等,應依聯合開發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二章 申請
  •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者,其申請時間規定如下: 一 申請捷運設施移設或連通者:於捷運設施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後提出申請 。 二 申請地下街設施移設或連通者:於該地下街實施開發核定後提出申請。
  • 第 7 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移設或連通計畫書十五份。 三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一份,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及受 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五 所有權人印鑑證明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一份 。 六 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二份(未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 者免附)。但不含使用已開闢為計畫道路之公有土地。 七 提供移設設施者,應檢附無償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八 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同意書格式由市政府定之。
  • 第 8 條
    移設、連通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 移設、連通基地及建築物與移設、連通設施之相關位置範圍。 二 移設、連通基地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 三 移設、連通樓層至地面層各樓層之平面、立面、剖面、結構及消防設備 圖說。 四 移設、連通部分平面、立面及剖面等設計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 之一。 五 車行、人行系統現況及移設、連通後之評估。 六 防災計畫。 七 對鄰近地區之地上、地下管線及通道之影響及遷移計畫。 八 經營管理及門禁管制計畫。 九 移設、連通基本設計及施工預定進度。 十 財務計畫及經費分擔。 十一 其他有關事項。
  • 第三章 審核
  • 第 9 條
    市政府得設置審核小組,審核申請移設、連通案件。
  • 第 10 條
    申請移設、連通案件應備書件不全者,執行機關應詳為列舉欠缺事項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六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內容作成初審意見 送市政府核定。但申請內容複雜者得延長三個月。
  • 第 11 條
    移設、連通設施應符合相關建築消防法規;申請捷運設施移設、連通者,並 應符合捷運設施相關規範。
  • 第 12 條
    移設、連通設計與施工規定如下: 一 移設、連通之申請經核准後,除移設工程得由執行機關施工外,申請人 應依照核定之進度將移設、連通之土木、建築、機電等細部設計圖及估 價送請執行機關審查,逾期視為放棄申請。 二 須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者,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三 施工期間應受執行機關監督,施工完成應經執行機關查驗通過後始得啟 用。須請領建造執造者,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查驗啟用。
  • 第四章 經費分擔
  • 第 13 條
    移設、連通申請案經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負擔費用: 一 都市計畫規定移設或申請移設至一般空地(不包括依法不得使用之空地 ): (一)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施工等費用):屬捷運設施 部分由捷運相關經費負擔,屬地下街部分由市政府相關經費負擔 ;非屬捷運設施或地下街部分,由申請人負擔。 (二)申請人免負擔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 二 移設至鄰近現有建物或新建建物。 (一)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施工等費用): 1.被移設構造物工程發包施工前,屬捷運設施部分由捷運相關經費 負擔,屬地下街部分由市政府相關經費負擔;非屬捷運設施或地 下街部分,由申請人負擔。 2.被移設構造物工程發包施工後,由申請人負擔。 (二)申請人免負擔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 三 移設至鄰近一般空地、現有建物或新建建物並申請連通者,除適用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外,有關連通部分適用第四款規定。 四 申請連通者: (一)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施工等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 (二)申請人須繳交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 (三)工程保證金:繳交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為保證金,於工程完工 驗收後,無息發還,若撤銷申請則扣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後賸餘部 分無息發還。回復原狀費用於扣除工程保證金後仍有不足部分。 由申請人補足。 第一項工程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繳納: 一 現金、票據或不記名之政府公債。 二 記名之政府公債或執行機關認可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辦理質權設定後抵 繳。 三 由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公民營行庫(不含信託公司及保險公司)出具 履約保證。 第一項第四款管理維護費、權利金、營運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及金額,由捷運 營運機構或地下街之營運管理機構定之。
  • 第五章 產權處理及管理
  • 第 14 條
    移設所需用之建築物,其產權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其相對應之土地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償提供移設設施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予臺北市。 前項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若有產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時,市政府應放棄優 先承買權並出具同意文件,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 第 15 條
    移設、連通建築物之管理與維護規定如下: 一 連通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人員、機構負責管理維護。 執行機關亦得視實際狀況指定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如有二家以上申請 連通經核准者,其管理維護責任區由執行機關協調決定。 二 移設、連通之出入口與通道應配合捷運及地下街營運之時間啟閉。 三 移設之出入口,如兼作主要公共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時,其出入口應依 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開放時間及門禁管制規定辦理。 四 移設、連通設施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封閉、改建或與其 他建築物相連通。
  • 第 16 條
    連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執行機關得立 即封閉通道或強制改善,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 擅自修改核定之整體防災、防火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 通道及通道口堆積物品者。 三 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增設設施者。 四 未經核准擅自封閉通道者。 五 其他有妨害公共安全或營運之虞者。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護費用,經催繳仍未繳交者,執行機關 除提起訴訟外,得立即封閉通道,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 第六章 獎勵
  • 第 17 條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願將建築基地之一般空地、既有建築物及新建建築物 無償提供捷運或地下街設施(以下簡稱設施)移設者,得予建築容積、法定 停車位部分等放寬限制之獎勵,並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 第 18 條
    符合第十七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及建築物,其容積率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 建築基地之一般空地供設施移設並辦理增建者,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 地板面積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地面層二倍、地下層一倍總和計算 之;如該建築物於設施移入時未增建者,得於未來新建時第三款規定放 寬容積。 二 既有建築物供設施移設並辦理增建者,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 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四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上二倍總 和計算之;如該建築物於設施移入時未增建者,得於未來新建時依第三 款規定放寬容積。 三 新建建築物供設施移設者,無論共構或分構,其總樓地板面積以原法定 總樓地板面積或原有樓地板面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前樓地板面積),並 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層三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上二倍 總和計算之。 增加之樓地板部分須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 第 19 條
    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增加容積率者,建蔽率不得增加,但該原有建築物之 建蔽率尚未達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
    為考量實際狀況,對於申請將設施移入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其法定 停車數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設施移設至既有建築物者,法定停車位不須檢討增設。 二 設施移設至新建建築物者,仍須依規定審查法定停車位。
  • 第七章 附則
  •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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