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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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將藥 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標籤,應載明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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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前項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 受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 管制藥品之處方及調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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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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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規定之處方箋、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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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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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 使用管制藥品。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 之處方箋,不得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
法規名稱:
藥事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17931號令修正公布第27-2、48-2、80、94、96-1、106條條文;增訂第27-3條條文;依第106條規定:除第27-2、27-3、9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三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27-2、27-3、96-1條條文,依第10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