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5 條
    浴室業、游泳業,除溫泉浴池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質澄清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苔藻滋生。 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送檢水質微生物 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微生 物者,亦應符合前開指標規定。 三、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水質酸鹼度及餘氯測定器, 開放期間應每日作水質酸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但游泳業於 夏季開放期間,應每二小時測定一次。 四、前款測定之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 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者,亦應符 合前開規定。 五、浴池或游泳池非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衛生局核准。 六、浴池或游泳池,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涉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池內外洗刷清潔。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 ,供衛生局查核。
  • 第 16 條
    溫泉浴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使用期間,保持浴池溢流狀態且浴池之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之地面。 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溫泉水送檢一次,其送檢水質及送檢單位,應符 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者,亦應符合前開規定。 前項第二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供衛生 局查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