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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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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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六、勞動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 供勞務之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七、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八、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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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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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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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 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 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30481號令修正公布第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條條文;增訂第15-1、22-1~22-3、27-1、51-1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條條文;增訂第15-1、22-1~22-3、27-1、51-1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