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監督與檢查
-
第 35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 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 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36 條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 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 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 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 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 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7 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 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第 38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 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
第 39 條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 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 間團體協助辦理。 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 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 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 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30481號令修正公布第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條條文;增訂第15-1、22-1~22-3、27-1、51-1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條條文;增訂第15-1、22-1~22-3、27-1、51-1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